1月11日,國家能源局印發《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全文如下: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工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工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在職責范圍內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限制從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四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開展行政處罰堅持調查、審查、決定相分離,建立分工明確、權責清晰、程序規范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家能源局管轄以下行政處罰案件:
(一)在全國或者能源行業有重大影響的違法違規案件;
(二)跨省跨區、影響重大的違法違規案件;
(三)調查對象為中央企業總部的違法違規案件;
(四)其他應該管轄的違法違規案件。
第六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管轄所轄區域內發生的行政處罰案件。
派出機構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家能源局指定管轄。
第七條 國家能源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派出機構管轄的案件,可以將國家能源局管轄的案件交由派出機構管轄。
第八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負責審理行政處罰案件。
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委員會由分管行政處罰工作的副局長、三總師,各司和資質中心、可靠性中心主要負責人組成,主任委員由分管行政處罰工作的副局長擔任。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由單位負責人、相關處室負責人組成,主任委員由單位負責人擔任。
行政處罰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場監管司,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稽查工作處室。
第九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執法人員在案件調查取證、聽取陳述申辯、參加聽證、送達執法文書等活動中,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實行回避制度。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回避決定作出前,不停止案件調查。
第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十二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作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章 立案和調查
第十三條 除按照本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外,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違法嫌疑人;
(二)有證據初步證明涉嫌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應受行政處罰;
(四)屬于管轄范圍;
(五)涉嫌違法行為未超過行政處罰時效。
第十四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有關業務部門(處室)(以下簡稱案件調查部門)在履職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填寫《立案呈批表》,報分管行政處罰工作的單位負責人(以下簡稱分管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立案。
第十五條 案件調查部門對已經立案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組織調查。
調查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
第十六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經執法人員調查核實后,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十七條 調查應當收集有關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復制品、抄錄件、部分樣品或者證明該原件、原物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第十八條 收集、調取的視聽資料應當是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調取視聽資料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九條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應當是有關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電子數據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采用拷貝復制、委托分析、書式固定、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
案件調查部門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輔助人員對案件關聯的電子數據協助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制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涂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封存措施。采取封存措施,應當依據《國家能源局行政強制工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無法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拒絕接受調查,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況,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分管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二十六條 因涉嫌違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并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案件終止調查。
案件終止調查由分管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七條 在調查過程中,案件調查部門發現原事由以外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請分管負責人決定是否對新發現的涉嫌違法行為一并進行調查。
第二十八條 調查終結,案件調查部門應當撰寫《案件調查報告》。《案件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被調查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件來源、調查經過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經調查核實的事實和證據、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定性意見、處理建議及其法律依據等內容;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案件調查報告》所附證據材料應當制作證據說明。證據說明應包括證據目錄、名稱、來源、證明對象等。
第三章 法制審核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部門應當自調查終結之日起五日內,將《案件調查報告》、相關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交由法制審核部門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十條 法制審核部門應當對《案件調查報告》、相關證據和其他材料進行法制審核。法制審核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定性是否準確;
(四)調查程序是否合法;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第三十一條 法制審核部門應當在接到《案件調查報告》等材料七日內完成法制審核,并出具《法制審核報告》。《法制審核報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法制審核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處罰種類、幅度適當的,提出法制審核同意意見;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程序合法,但是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不當的,提出法制審核修改意見;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意見,退回案件調查部門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
法制審核部門要求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的,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
第四章 案件審理
第三十二條 案件調查部門在調查終結并經法制審核后,對符合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審理范圍的案件,應當將《案件調查報告》《法制審核報告》連同全部案件材料一并提交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
第三十三條 對案件材料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及時提請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審理會議。案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案件調查部門補充。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理會議召開前,經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以單位名義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并在工作結束后及時匯總有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根據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意見,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提前通知參會人員會議時間、地點,并附送《案件調查報告》《法制審核報告》。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理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召開。參加審理會議的其他行政處罰委員會委員不少于三人,其中應當包含法制審核部門、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及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
案情復雜的,經主任委員同意,可以組織單位內部相關人員及相關領域專家列席會議。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理會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案件調查部門匯報案件調查情況及處理建議;
(二)法制審核部門匯報案件法制審核情況;
(三)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匯報當事人陳述、申辯和組織聽證等情況;
(四)行政處罰委員會委員及列席人員發表意見并陳述理由。
行政處罰委員會在進行充分討論的基礎上,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明確的審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對以下情況進行全面審理:
(一)是否具備管轄權;
(二)認定的違法主體是否適格;
(三)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四)對違法行為的定性是否準確,證據是否確鑿;
(五)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否涉嫌構成犯罪;
(六)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處罰是否恰當。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出下列審理意見:
(一)確有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提出予以行政處罰意見;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意見;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意見;
(五)違法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違法的,由案件調查部門補正或者糾正。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全面記錄會議討論情況,形成審理會議紀要,并報請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簽批。會議紀要的內容應當包括審理的時間、地點、主持人、參加人員、案情、處理依據及審理意見等。
行政處罰委員會委員有保留意見和特殊聲明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對行政處罰委員會提出的審理意見進行審查,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文書。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提請國家能源局局長辦公會議或者派出機構局長(專員)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須加蓋國家能源局或者派出機構印章。
第四十三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聽 證
第四十四條 對當事人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告知后五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是指對公民作出五千元以上的處罰,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五十萬元以上處罰。
第四十五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按照以下程序組織聽證:
(一)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十五日內組織聽證;
(二)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主任委員指定一名非本案執法人員的行政處罰委員會委員主持,參加聽證會的人員應當包含相關業務部門人員、案件執法人員和記錄人員,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舉行聽證時,案件執法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應當制作筆錄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四十六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聽證筆錄等材料提交行政處罰委員會,行政處罰委員會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提出審理意見。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四十七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現場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八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需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告知當事人違法的事實、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以及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復議、訴訟等權利,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繳款途徑和期限、時間、地點,救濟途徑和期限以及執法單位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五日內報所屬單位備案。
第七章 送達和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文書交付案件調查部門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案件調查部門可以采取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指定銀行或者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罰款決定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國家能源局行政強制工作規定》,可以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五十三條 案件查處工作完結后,案件調查部門應當予以結案,并將罰沒款項入庫憑證等復印件報送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將審理過程中的各類資料形成卷宗,立案歸檔。
第五十四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參與行政處罰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執行保密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涉及電力安全生產的行政處罰,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為規范工作程序,制定配套文書樣式36種,執行中根據具體情況可作適當調整(文書樣式詳見附件)。
電力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文書樣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中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八條 涉及行政處罰的其他事項,本規定未做規定的,適用國家有關行政處罰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能監管〔2017〕73號)、《國家能源局關于開展行政處罰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能發監管〔2017〕19號)、《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委員會案件審理工作規程(試行)》(國能綜通監管〔2022〕5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