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文為政策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17號
為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十二五”規劃《綱要》和國務院《“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的要求,推動建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我委組織起草了《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九條 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對以下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與核查報告進行復查,復查的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一)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要求復查的重點排放單位;
(二)核查報告顯示排放情況存在問題的重點排放單位;
(三)除(一)、(二)規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點排放單位。
第三十條 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每年對其行政區域內所有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排放量予以確認,并將確認結果通知重點排放單位。經確認的排放量是重點排放單位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每年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不少于其上年度經確認排放量的排放配額,履行上年度的配額清繳義務。
第三十二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其部分經確認的碳排放量。
第三十三條 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每年應對其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配額清繳情況進行分析,并將配額清繳情況上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所有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配額清繳情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如下信息:納入溫室氣體種類,納入行業,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單,排放配額分配方法,排放配額使用、存儲和注銷規則,各年度重點排放單位的配額清繳情況,推薦的核查機構名單,經確定的交易機構名單等。
第三十五條 交易機構應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并及時披露可能影響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對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并對下列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一) 核查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二) 交易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第三十七條 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對碳排放權交易進行監督和管理的范圍包括:
(一) 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核查報告報送情況;
(二)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的配額清繳情況;
(三) 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和其它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情況。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建立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它從業單位和人員參加碳排放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記錄,并納入相關的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九條 對于嚴重違法失信的碳排放權交易的參與機構和人員,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建立“黑名單”并依法予以曝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虛報、瞞報或者拒絕履行排放報告義務;
(二)不按規定提交核查報告。
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指派核查機構測算其排放量,并將該排放量作為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逾期仍不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核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注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上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核查業務;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作者: 來源:發改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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